【115.05.27發布】
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心理學系教師評鑑辦法
115.05.27 系務會議通過
115.05.27 發布修正第1、2、3、4、5、6、9、10、11、12、13、14、15、16條
(完整修正歷程詳條文末)
第一條 國立臺灣大學(下稱本校)理學院(下稱本院)心理學系(下稱本系)為提升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依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下稱本院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支薪之本系專任教師適用本辦法。
以校務基金進用之本系教學人員,依本系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評鑑暨升等審查作業要點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教師評鑑期程如下:
一、講師:應於來校服務三至五年內實施第一次評鑑,評鑑通過者,其後每三年內應實施一次評鑑。
二、助理教授:應於來校服務三至五年內實施第一次評鑑,評鑑通過者,其後每三年內應實施一次評鑑;一○五年八月一日以後聘任者,依第六條相關規定實施評鑑。
三、副教授及教授每五年內應實施一次評鑑。
教師為自本校其他單位轉入本系,其應受評期限應將於原單位服務之時間計入。
副教授(含)以下教師如併計於本校以外之其他機構資歷已符合升等年資,而主動要求提早評鑑者,經本系同意,得辦理評鑑。
教師於升等通過後,應接受評鑑之期限,自該次升等通過後當學期重新起算。
第四條 教師應經評鑑通過,始得提請升等。但一○五年八月一日(含)以後聘任之助理教授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一○○學年度以前已聘之助理教授任職八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應列為評鑑時考量之項目,並於受評表件中註明,供評鑑委員及本院教師評鑑複審委員會參考。
助理教授獲准延後評鑑及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前項未升等之年數。
第五條 評鑑不通過者,院方應敘明具體理由通知受評教師,就其教學、研究、服務方向及成果提出改善建議,且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輔導協助,並作成輔導紀錄送院備查,且於二年內由院進行覆評。
覆評仍不通過時,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但一○五年八月一日(含)以後聘任之助理教授第一次評鑑不通過者,應依第六條相關規定辦理。
未於評鑑期限內接受評鑑或所附資料不實致影響評鑑結果者,視同評鑑不通過。
第六條 一○五年八月一日(含)以後聘任之助理教授,以升等結果為評鑑結果,其評鑑辦理方式依本院辦法第六條辦理。
第七條 各級教師對評鑑結果有異議者,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第八條 凡最近一次評鑑不通過者,不得申請教授、副教授休假研究,且自次一學年起不予晉薪、不得在外兼職、兼課或借調,亦不得延長服務或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行政、學術主管。
經覆評通過後,即恢復兼職、兼課、借調之權利,且自次學年起恢復晉薪。至於前項所列其他權利之恢復,應符合其相關規定。
第九條 因故獲准留職停薪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應接受評鑑年限內。教師於應接受評鑑之週期內,因分娩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檢具證明文件簽經本系、本院及校方核准後,自應接受評鑑當學期起算延後一年接受評鑑。但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延後評鑑以一次為限。
教師應接受評鑑之週期內,因遭受重大變故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簽經本系、本院及校方核准後,自應接受評鑑當學期起算延後一年接受評鑑。但同一評鑑週期內以遭受重大變故申請延後評鑑者,以二次為限。
經獲准延後評鑑教師,院方應協調系所給予輔導協助並作成輔導紀錄送院備查。
第十條 教師評鑑受評項目及其配分比例如下:
一、本系教師受評鑑之項目為研究、在本校之教學、及對校內與無固定報酬的校外學術活動之服務等三項。各項佔分權重分別為:研究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教學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服務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受評者可在各受評項目區間內,以百分之五為級距自行擇定其研究、教學與服務之佔分權重。三項總和為百分之百。
二、研究、教學與服務三項之「分項得分」由評鑑委員參照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心理學系教師評鑑參考準則評定,每一「分項得分」以一百分為滿分。「評鑑總成績」為各「分項得分」乘以該分項權重後相加之總和。
三、「評鑑總成績」需達七十分始為及格。
四、評鑑小組應就受評者之過去表現及未來努力方向提出具體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 本系教師評鑑小組由五至九位成員組成,由符合本院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免評鑑之本校專任教授或校外人士擔任之。評鑑委員由系主任提名並指定召集人,且經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
第十二條 本系應於每學年開學兩個月內成立教師評鑑小組,評鑑工作應於該學年下學期開學前完成,將評鑑結果及評鑑會議紀錄連同當年度經審查合於免評鑑條件者報院核定。評鑑結果統一由院以書面知受評教師。
第十三條 教授級教師符合本院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條件之一而欲申請免辦評鑑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本系簽報院教師評鑑複審委員會審查後,由院方向校方推薦為免評鑑教師。
第十四條 教師經核定免辦評鑑後,如有違反教師法或聘書所定教師應負義務,由本系檢具佐證資料,送經院教師評鑑複審委員會及本校教師免評鑑資格審議小組確認並報校長核定後,取消其免評鑑資格。
經取消免評鑑資格者,應於次學年接受評鑑,且三年內不得申請免辦評鑑。
第十五條本辦法若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本辦法經系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並報院備查。
(完整修正歷程)
88.12.15 系務會議通過
89.02.23 院務會議通過
90.05.16 系務會議通過
94.02.23 系務會議通過
94.04.27 系務會議通過
94.09.21 系務會議通過
94.11.30 系務會議通過
95.09.13 系務會議通過
96.01.24 系務會議通過
97.06.25 系務會議通過
99.01.13 系務會議通過
99.04.14 院務會議通過
100.01.12 系務會議通過
102.01.09 系務會議通過
102.06.05 系務會議通過
102.06.28 院務會議通過
103.06.25 校教字第1030044295號公告統一修正
103.11.03 校教字第1030082844號公告統一修正
104.06.16 校教字第1040042022號公告統一修正
106.06.07 系務會議通過
110.01.13 系務會議通過
110.05.12 系務會議通過